案例引导
李林(化名)于2016年应聘到某加工厂从事销售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加工厂未为李林缴纳工伤保险费用。2017年11月,李林在下班途中,与一辆轿车发生碰撞,导致李林死亡。后李林经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李林儿子李小林以肇事车辆车主张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张某最终赔偿了64万元。李小林转而向加工厂申请工伤赔偿,主张工伤待遇,并最终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工伤待遇是基于劳动者和企业之间的用工关系和保险关系产生,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则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产生,基于人身损害的特殊性,侵权损害赔偿不免工伤待遇责任承担。那么,张某是否可以获得全部的工伤待遇呢?

案例一:广东新顺景陶瓷有限公司与谢文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云中法民三终字第25号
裁判宗旨: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6条规定:“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 法院因此判决:(1)企业应当支付原告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2)如果第三人肇事车车主已经承担了侵权赔偿责任,企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免赔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丧葬费;(3)如果第三人肇事车车主并未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则企业应当支付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享有以上费用的追偿权利。
案例二:烟台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与王卫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烟民一终字第128号
裁判宗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等相关的规定,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器具辅助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法院最终判决因第三人(侵权人)已经赔付了医药费等,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以上费用。
通过分析相关案例,可以看到,林某获得了交通事故侵权人张某的赔偿,也不能免除加工厂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但是对于张某已经支付的医药费、护理费、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加工厂可以免除该部分责任。
工伤保险赔偿和交通事故责任侵权赔偿是否可以兼得,首先应当明确两者的法律依据。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交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李林方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单位及社保部门主张工伤待遇。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法》、《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李林一方有权要求肇事司机予以赔偿,法律依据充分。
社会保险是一种社会性风险分担机制,是对受害人的一种社会保障,没有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同样,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因自己侵害他人权益所应承担的责任,两者在立法目的、价值取向、保护范围、适用条件等方面有明显不同,总体来看,工伤待遇和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是可以兼得的。但是对于“双赔”的范围,并未作明确。
也有部分判决和法官会议纪要对此问题进行了讨论和施明。部分学者专家认为,在用人单位并未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如在交通事故赔偿中获得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劳动者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就不能再要求用人单位赔偿这些损失,或者如用人单位先行支付了该笔费用,则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因为该笔费用已经发生,相对明确、具体、可衡量,应当遵循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由于其属于未来将要发生的费用,也具有明显的人身依附性,可以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的“双赔”。
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第三部分“关于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第二项“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中明确: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上述《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实际已经明确了,交通事故和工伤可以“双赔”,但是“双赔”的范围有一定的限制,对于医药费等实际发生费用,劳动者仅能获得一份,且用人单位如果负担了该费用,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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